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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受贿罪徐******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admin8个月前 (09-28)临沂产业信息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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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罪、挪用******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1月15日和12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补充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1、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临沂*城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与临沂市*阳机械厂厂长许某某、临沂丰*有限公司总经理郭*合作开发方城供销商贸城的过程中,以赔偿方城供销社门头租赁户需要借钱等名义,先后二十五次向许某某、郭*索要现金共计560000元,用于购买彩票等个人开支,为许某某、郭*开发方城供销商贸城提供帮助。

  2、2011年间,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邵*通过临沂*民法院拍卖购得方城供销社化肥库。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临沂*城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帮助邵*协调化肥库周围供销社职工的搬迁事宜,收受邵*所送的现金6000元,后又向邵*索要10000元。

  2011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临沂*城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收租金不入账的手段,收取方城供销社门头租赁户刘*的租金24500元后,仅入账10500元,将剩余14000元占为己有。

  2002年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临沂*城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自批自借打借条的方式,挪用方城供销社******119733.24元,用于个人开销和购买彩票。2012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被临沂*纪委调查时,将上述款项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挪用******罪、******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所有指控都有异议。向许某某借款56万元是他个人行为,属民间借贷,不存在受贿问题,邵*的1.6万元是他向邵*借款用于起诉邵*的费用。刘*1.4万元的承包费单位账上有,不构成******。指控挪用******不能成立,这些款项一直由他保管,他没有挪用方城供销社还有欠他的钱。

  其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罪和挪用******罪犯罪主体的认定不当,被告人徐某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更非国有事业单位委托到非国有单位的管理人员,徐某某所在单位方城供销社属集体单位组织,资产属于乡镇集体所有,原费*销社和兰*销社只是其业务主管部门,并非方城供销社资产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徐某某担任方城供销社负责人并非是原费*销社任命的,而是公开竞标后承包的承包经营关系。而*务院和临沂市政府关于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意见的两份文件,系对基层供销社经营方式的规范,更充分说明基层供销社属于集体资产性质,只是明确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联社代管,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人徐某某也不构成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公家工作人员身份。

  徐某某向郭*、许某某借款56万元并非是名为借贷实为受贿,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占有刘*承包费1.4万元构成******不能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1988年费县供销社文件,基于承包经营被告人徐某某有对方城供销社资产的处置权,徐某某未非法占有刘*承包费,刘*交纳的承包费基本固定,徐某某入账的是1.05万元,当庭陈***其他承包费均用于单位支付,解除合同时方城供销社返还刘*承包费1.5万元,刘*也是持徐某某开出承包费收据退还的,徐某某无非法占有承包费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挪用119733余元不构成犯罪,徐某某对方城供销社资产有处置权,其所借单位款项均有借据入账,与单位之间是借贷关系,根据方城供销社提供的记账凭证和账目明细,计算徐某某借款利息和工资数额并扣减徐某某借单位款项,方城供销社欠徐某某9万多元,公诉机关仅扣除方城供销社借徐某某款的本金56225元,而不扣除借款利息、所欠工资无任何依据。

  即使被告人徐某某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也构成自首。本案立案前,兰*纪委对被告人徐某某调查时,徐某某已经向纪委主动供述了全部指控事实,兰*纪委已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了财产处罚和处分,徐某某向纪委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自首。

  1、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临沂*城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与临沂市*阳机械厂厂长许某某、临沂丰*有限公司总经理郭*合作开发方城供销商贸城的过程中,以赔偿方城供销社门头租赁户需要借钱等名义,先后二十五次向许某某、郭*索要现金共计560000元,用于购买彩票等个人开支,为许某某、郭*开发方城供销商贸城提供帮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沂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方城供销社商贸城项目是他和盛*械厂厂长许某某一起和方城供销社合作开发的,他们是多年很好的朋友关系,并且是开发方城供销社商贸城项目投资合伙人。在2011年9月份左右,他去找徐某某联系开发方城供销社商贸城项目才认识的徐某某,盛*械厂厂长许某某是经他介绍才认识徐某某的。

  在2011年8、9月份左右,他听说位于方*党委驻地方城供销社的26亩土地要对外承包开发,他感觉这块地位于方城镇中心,离镇党委很近,位置很好,有开发价值,他就和许某某商量要承包开发方城供销社的这26亩土地。2011年9月份的一天,他通过打听到了方*销社主任徐某某的家里,和徐某某商量他想承包开发方城供销社商贸城的事情,徐某某当时给他说,兰山区供销社的主任董*也看过这块地,本来要在这块地上盖住宅楼的,方*党委书记廉士明不同意,方*委规划这块地是用于商贸开发的,他要承包开发这块地得先设计个商贸开发的鸟瞰图,经方*委批准同意后才能承包。他说这个可以,方案他们尽快做,尽量让党委满意,但这事也得徐主任多帮忙,并给徐某某说:“你的房子这么旧了,如果咱们能达成改造协议合作成功,等工程结束后,可以给你一套宿舍楼自己住,如果你想做生意,也可以在前边沿街楼给你留一个门头。”,徐某某没说行也没有说不行,就默认了。回来后他就和许某某说了这个事情,许某某也同意了。过了两天,他和许某某又到了徐某某的家里,商量有关合作开发的事情,并且他和许某某又给徐某某说能合作成功,给徐某某留个沿街门头,再给徐某某套开发的住宅楼,徐某某也没有说什么。徐某某说沿街楼还有几户不到期,得给承包户协商好了才能给他们答复。又过了几天,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方*销社的那块地因为欠了农村信用社钱被农村信用社保全了,需要拿1万元来打点打点,他说行,并让徐某某到义堂许某某的办公室来拿,徐某某就到了许某某的办公室,他们把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给徐某某,徐某某说给他们打个借条,等以后签了合同,这个钱就从承包费里扣除,徐某某就给他写了个1万元的借条,署了徐某某的名字,这个借条现在一直放在许某某那里。又过了几天,徐某某找到许某某的机械厂,当时他也在,徐某某说有几个承包户不同意拆迁,需要拿钱赔偿,他们就又给了徐某某1万元现金,徐某某也给他们打了1万元的借条。类似的情况,徐某某又先后从他和许某某这里借了2万元和3万元,每次徐某某都说需要钱急用,他们就准备好现金给徐某某,徐某某给他们打借条。徐某某第四次借钱之后,他们一共借给他7万元了,他就和许某某商量不能再借钱给他了,毕竟还没有签合同,以后还不知道这个项目弄成弄不成。徐某某再去借钱就是找许某某借的,徐某某去拿钱打借条也是写借他的钱,借条都放在许某某那里。再到了后来,徐某某又找他们借钱,他们催着徐某某签协议,告诉徐某某用点钱可以,不过得快点把合同签好。

  到了12月份,徐某某来到许某某的机械厂,说来谈谈承包合同价格的事情,他们让需徐某某出价,徐某某说让他们看看值多少钱,看着给,他们出价600万元,徐某某嫌低不同意,说签协议当年给职工交养老保险费、还贷款、拆迁费用蕞少需要450万元。商量过后他们就定了一个方案,总共付给方城供销社1050万元,分30年付清,头部年他们付给方城供销社450万元,此后头部个10年每年付给方城供销社30万元,第二个10年每年付20万元,蕞后10年每年付10万元。定下来这个方案后,徐某某说需要3万元钱急用,许某某就拿了3万元现金给徐某某,徐某某也同样写了借条给他们。此后不久,他们和徐某某联系,想尽快把合同定下来,徐某某说向兰山区供销社汇报了他们的改造方案,区供销社也同意了,让他们草拟一份合同到区供销社找董*主任谈谈。第二天,他们和徐某某带着草拟好的合同到了兰山区供销社找到了董*,给董*看了他们草拟的合同,董*说这个合同有不合适地方,让其秘书再给修改下,让律师给把把关,直到下午3点多,合同改好后,他们看了一下,没什么问题就把合同给签了,合同是由许某某和徐某某签的字。签完合同后没几天,徐某某又找到他和许某某,说需要几万元急用。他和许某某商量合同已经签好了,徐某某也给出了不少力,徐某某想借多少就给多少吧。此后徐某某又找各种理由,多次问他和许某某借钱,这样徐某某一共向他和许某某借了56万元,每次拿钱徐某某都打了借条,署了徐某某的名字,这些借条现在都在许某某那里保存着。

  这56万元徐某某一分钱也没有还,一开始来拿钱时徐某某说以后从承包费里扣,后来再来拿钱徐某某就没再说还款的事。徐某某说的从承包费里扣根本就不现实,在2012年方城供销社职工上访,区纪委找徐某某调查时,徐某某那时总共借了他们43万元,徐某某说这43万元是他个人借款和方城供销社无关,并且纪委和区供销查对账目也没有发现徐某某从他们这里拿的这些钱用于方城供销社支出,所以他们也不可能从承包费里扣徐某某的这些借款。徐某某打借条从他和许某某手里拿走的这些钱干什么用了不知道,他听说徐某某在胡阳镇买彩票欠卖彩票2万多块钱不给,人家都报案了。

  他们一直也没问徐某某要,因为他们当时给徐某某承诺过,要是合作成功,送给徐某某一套门头和住宅楼,门头售价38万元,住宅楼售价12万元,加起来也得50万元,徐某某从他们这里拿了50万之后,他通过方城的一些人打听到徐某某好赌博,好买彩票,徐某某自己根本没钱,都说这个人不太靠谱,他就和许某某商量,就怕徐某某拿走的这些钱是还不上了,实在不行就用徐某某的借款顶当时答应的一套公寓楼和一套沿街房,这个钱就相当于送给徐某某了,许某某也同意了。其实他们都心知肚明,这些钱就是徐某某问他们要的,并且徐某某也没打算还给他们。

  徐某某是方城镇供销社主任,他们要在方城供销社26亩土地上搞商贸城开发,必须跟徐某某搞好关系,徐某某要不同意,他们很多工作无法开展。所以为了他们的开发项目顺利进行,徐某某每次向他们要钱的时候他们就给了,他们不是自愿给徐某某的,也确实是没有办法。

  他和许某某只是和方城供销社合作建商贸城才认识的徐某某,没有特殊关系。并且徐某某这个人很不实在,徐某某和他们签合同时约定的用地是26亩没有争议,徐某某从来也没给他们说这26亩地其中有其女婿周*的2亩多出让地。挖地槽时他们从北边赶着往南挖,边挖边建,挖到南头到了2012年4月份,周*不让挖了,说那2亩多地是自己的,给180万元才让挖,他们找徐某某,徐某某说之前一直没给他们说实话,这地确实是周*的,因为方城供销社使了周*的几万块钱,利滚利蕞后20多万,把这块地抵给周*了,徐某某说周*怎么办的土地手续不知道,让他们给周*120万元把地买过来,到这时候,他们已投入1000万元了,如果不再往下搞损失就太大了,实在没有办法,蕞后他们付给周*90万元钱把这块地买了,这才又接着动工搞的建设。因为这件事耽误了二十多天的工期。从这件事以后,他和许某某对徐某某就有了看法,觉得这个人骗他们太可恨,太坑人了,不是实实在在合作,可是他们也没有办法,徐某某是这个项目的甲方代表,他们签协议,顺利组织施工建设都需要徐某某帮助协调,要不他们就干不下去。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徐某某是在开发方城镇供销社土地的时候认识的,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徐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向他和郭*要了56万元现金,与郭*陈述经过事实一致。

  开发方城商贸城这个项目之前,郭*给他大体上算了算账,如果能顺利建成,在这一个项目他们就能挣三千多万元,实际上这个项目赚一千多万没有问题。徐某某是方城供销社的主任,开发这个项目需要徐某某给帮忙。为了和徐某某搞好关系,他们给徐某某的这点钱和能够赚的钱比起来不算什么,所以徐某某找他们借钱时,他们才愿意把钱给徐某某的。2012年10月10日那天,徐某某到他办公室里找他,徐某某说把以前写的借条算算给打个总的,接着他就把徐某某写的所有借条都拿出来一起算了算,总共是53万元借条,徐某某在写总借条时写了56万元,并且在上面写了“保证在2012年10月20日如期归还”,这句话是徐某某自己写上去的,他没要求徐某某这样写,也没有要求徐某某还款。徐某某写好总借条以后,就接着把以前写的那些借条撕掉扔到垃圾桶里。他看徐某某新写的借条是56万元的,不是53万元,就问徐某某为什么要写56万元借条,徐某某说还得用3万元钱好去交养老金办退休,让他再借3万元钱,徐某某还在条上按了手印。到这种情况下,徐某某来借这3万元钱也没有提前给他打招呼,现在借条也写好了,以前的借条又撕了,他就有些不高兴,本来他不想拿钱给徐某某的,可他又没有办法不借,所以他又拿了3万元现金给徐某某,徐某某拿钱以后就走了。徐某某走了以后,他总觉得徐某某这样做不合适,怕到以后说不清楚,他就把徐某某撕掉的所有的借条从垃圾桶里清出来放好,今年5月20日下午,兰山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来找他了解情况时,他都交给办案人员了。

  他们把徐某某撕掉的借条拼好了,尽管以前撕了,也还没有少,他谈谈徐某某来拿款的具体情况:1、2011年9月23日借1万元;2、2011年10月6日借1万元;3、2011年10月12日借3万元;4、2011年10月23日借2万元;5、2011年11月2日借3万元;6、2011年11月13日借2万元;7、2011年11月22日借1万元;8、2011年11月30日借1万元;9、2011年12月10日借1万元;10、2011年12月15日借3万元;11、2011年12月27日借2万元;12、2011年12月28日借3万元;13、2012年1月1日借2万元;14、2012年1月3日借2万元;15、2012年1月5日借1万元;16、2012年1月15日借1万元;17、2012年1月28日借1万元;18、2012年2月3日借1万元;19、2012年2月14日借2万元;20、2012年2月27日借1万元;21、2012年3月15日借4万元;22、2012年3月20日借4万元;23、2012年3月26日借4万元;24、2012年7月20日借7万元。这24笔借条总共是53万元,再加上2012年10月10日写总借条时借的3万元,徐某某总共向他和郭*借了56万元钱。徐某某是怕他不再拿3万元才主动写的“保证在2012年10月20日如期归还”,其实徐某某写不写都无所谓,他也没想找徐某某要这些钱,别说还款,只要徐某某以后别再找他拿钱就不错了。徐某某根本就没还,到现在也没有还,实际上2012年7月份*委查徐某某的时候,他听说徐某某拿他和郭*的钱买了彩票,全都赔了,都糟蹋了。到了2012年12月份,徐某某又来厂里要找他借4万元凑够60万元借款,他没有借给徐某某,徐某某就走了,从那以后他再也没有和徐某某联系过。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2009年至2012年10月在方城镇卖福利彩票,现在不干了。他认识方城供销社的主任徐某某,他2009年开始干的时候徐某某就在他这买彩票,每年也就买一万多块钱的,这些年徐某某在他这里买了大约有四、五万块钱的彩票,徐某某还欠他彩票钱没付给他。

  (4)证人全金印的证言:证实他是费县胡*******站站长,经营福利彩票******站有十几年了,徐某某从2012年春节后就经常到他的彩票******站买彩票,一开始买的时候很大方,多的时候买三四千块钱的,都是直接付现钱,当时买了有一万多块钱的,后来徐某某就不拿现钱买彩票了,现在还欠他21000多块钱,徐某某有给他写的欠条。

  (5)证人侯*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沂市*分公司退休职工,2008年退休之后他一直开出租车至今。徐某某以前是方城供销社的主任,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就经常坐他的出租车,他就是从那时开始认识徐某某的。徐某某坐他的车一般都是去费县供销社或者兰山区供销社办事,有时方城供销社职工有红白喜事也坐他的车,2011年以后徐某某还多次叫他拉着去义堂镇的盛阳机械厂联系建方城供销商贸城的事。刚开始徐某某每次坐他的车都直接给他现钱,和他熟悉了之后徐某某就开始赊账。2012年6月、2012年8月份供销社给他算了两次账,头部次结账时欠他4210块钱,徐某某给他写了一账欠条,第二次算账又欠他4000多块钱,这样两次一共欠他9000块钱的车费。这个钱没有给他,后来他找供销社要钱,供销社说钱都已经付给徐某某了,让他找徐某某要。他多次去徐某某家要钱,每次徐某某都往后推,说过几天给他,就是不给钱,直到现在也没有把这9000来块钱给他。2012年6月份算账时徐某某写给他4210元欠条,当时徐某某说月底就把钱给他,当现在也没有给他钱,2012年8月算账那次没有写欠条。他听说徐某某还欠方城供销社门口一个卖猪肉的几千块钱,还欠方城镇一个卖锅饼的几百块钱。

  (6)徐某某借款统计及借条:证实侦查人员调取的被告人徐某某向许某某和郭*的借款统计表,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间共借许某某和郭*56万元。

  (7)费县方城供销社土地审批表:证实证人许某某提交给侦查机关,证实方城供销社土地审批情况,1990年10月25******准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

  (8)方城供销社与临沂市兰山区盛阳板材机械厂协议书:证实2013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方城供销社提供土地,临沂市兰山区盛阳板材机械厂建设商场和住宅楼。

  (9)证明:证实临沂市兰山区盛阳板材机械厂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周*的土地。

  (10)证明:证实盛阳机械厂已付给方城供销社450万元。

  (1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的供述:证实从1988年起他就是方城镇供销社的主任,他们供销社在方城镇中心有一块26亩土地想搞开发,但是因为供销社缺资金一直没有办成。2011年8、9月份,义堂*公司的郭*找到他的办公室,说想买他们供销社的土地搞开发,他说这块地让法院扣押了不能卖,但是他们两家可以商量商量合作搞开发,郭*说也可以。后来他们双方就多次协商开发商贸城事,有时候他去找郭*,有时郭*去方城找他。在这个过程中郭*告诉他,郭*和义*机械厂的许某某是合伙的。2012年1月份,经过多次协商他们双方达成了初步的合作意向,后来他把合同草稿向兰山区供销社董*主任汇报了,蕞后他们供销社和许某某、郭*他们在区供销社的监督下达成了蕞终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方*销社将其所有的26亩国有土地出租给盛阳机械厂开发商贸城,盛阳机械厂在2012年12月份前向方*销社支付450万元,此后按年向方*销社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头部个十年每年30万元,第二个十年每年20万元,第三个十年每年10万元。在合同签订前,为了能够和他们供销社合作搞商贸城项目,许某某和郭*两个人都多次就向他许诺如果能够合作成功,项目完工后就在开发的项目里送给他一套住房和一套门面房,他当时就说职工都盯着他,这么干不行。从2001年开始他就一直有买彩票的习惯,有时买的数额还比较大。在谈合同的过程中他想去买彩票,但是没有钱,他就趁机找许某某和郭*借钱,有时借1万,有时借2、3万,截止开发合同签订前总共借了28万元。开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7月,他借口需要向供销社土地上的被拆迁户支付赔偿分几次向许某某和郭*拿了25万元现金。每次拿钱他都给许某某和郭*写了借条,都是以“方*销社徐某某”的名义写的,写的是他借郭*多少钱。2012年10月,他找到许某某说把以前的借条算算账,给他写一个总借条,许某某同意了,当时他一共向许某某和郭*借了53万元,他就把以前写的借条全撕了,重新写了一个56万元的借条,跟许某某说他退休了需要交纳养老保险金,让许某某再给他拿3万元,因为以前的欠条已经撕了,许某某没办法又拿了3万元给他。2012年12月份他又去找许某某借钱,许某某坚决不借给他了,蕞后他给许某某下跪也不借给他了。

  他们就是一起合作开发了方城供销商贸城,没有其他的关系。另外因为方城供销社租给许某某和郭*的26亩土地中有3亩地是他女婿周*的,签商贸城开发合同的时候他没有告诉许某某和郭*,2013年项目开工后,周*没有得到赔偿不让项目施工,蕞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项目才继续施工,但是耽误了一个月的工期。许某某他们觉得被他骗了,因为这件事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很好。

  他向许某某、郭*借的这56万元现金一直没有还,他没有钱还,他借的钱绝大部分都买彩票花了,只中过一回2万多块钱的奖,其他的都赔了。他和他家属又都没有存款,就靠2000多块钱的退休金过日子,他真没有能力还钱。许某某、郭*没有向他要过钱。许某某只是在2012年12月份他去借钱时,说要起诉他让他还钱,但是一直到现在都没起诉,也没有找他要钱,许某某是为了吓唬他让他别再借钱才这么说的。

  他从郭*、许某某那里拿的56万元钱大多数得有50多万元让他买彩票花了。他一般都是在方城买彩票,另外也在费县胡阳镇、汪沟镇和半程镇的彩票站买过彩票。其中在方城镇杨*的彩票站买了40多万元的彩票,在费县胡阳镇全金邱的彩票站买了5、6万元的彩票,在汪沟镇彩票站买了有1、2万块钱的彩票,在半程的彩票站买了有1万元的彩票。他买这么多年的彩票蕞多的一次中了2万块钱,其他的时候就中个几百、几千块钱,所有的奖金加起来中了有3万来块钱。

  2012年10月借的3万元让他交养老保险了,其他的基本都让他买彩票用了,他在方城、汪*、胡*的彩票******站都买过彩票,但是绝大部分还是在方*门厂门口杨*的彩票站买的,他估计在杨*那里得花了有40、50万块钱,到现在他还欠杨*的彩票钱。

  因为许某某、郭*俩人都很有钱,许某某、郭*用他们方城供销社的土地开发商贸城,他当时是方城供销社的主任,租他们供销社土地需要他同意,搞拆迁也需要他给帮忙,许某某、郭*是为了让他同意签合同以及帮助拆迁才借给他这56万元现金的。他向许某某、郭*借钱的事情开始他家里人不知道,去年他被兰*纪委调查时才知道这件事。每次他借到钱后就都买彩票花了,他根本就没有能力偿还,家人也没有能力替他偿还,所以就一直没还钱。许某某、郭*许诺送给他的一套住房和一套门面房没有给他。他去找许某某、郭*借款时也没有提还款的事,许某某和郭*也没有要他还钱,直到2012年10月他借款3万元交养老保险时,他为了让许某某、郭*借款给他,他给打的56万元的总条上写上保证在10日内归还,实际上他自己根本没有钱还。2012年12月份,他到盛阳机械厂找到许某某要再借4万元钱凑足60万元,许某某不借给他,在那之后他和许某某、郭*打过几次电话,没有见过面,打电话的时候他没有提还钱的事,许某某、郭*两个也没有催他还钱。

  2、2011年间,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邵*通过临沂*民法院拍卖购得方城供销社化肥库。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临沂*城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帮助邵*协调化肥库周围供销社职工的搬迁事宜,收受邵*所送的现金6000元,后又向邵*索要1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邵*的证言:证实他2004年1月任方*技站站长,他认识兰山区方城供销合作社的主任徐某某,因为工作关系认识的。在2011年,他为了让徐某某给帮忙做工作,让化肥库住的4户供销社职工搬出来,分两次给徐某某送了16000元现金。

  2001年,方*销社因为欠*业银行的贷款还不上,让费*银行给起诉了。2002年,临沂*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方*销社化肥库等拍卖了,他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方*销社化肥库土地以及仓库、住宅等地上房屋,后来他根据法院给他出具的相关手续,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在2011年,方*销社向法院起诉了费县人民政府,他是第三人,方*销社认为化肥库后面的4户职工住的12间房屋及土地没卖给他,实际上拍卖的是一宗土地,后来方*销社撤诉了。但是居住在他购买土地及12间房屋里的4户职工一直没有搬出去,没有办法他就找徐某某帮忙,想让他给这4户职工做工作让他们搬出去。在2011年9月份的一天,他到徐某某方*销社的办公室,见到徐某某他就对徐某某说:“徐主任,给你6000元钱,你给帮忙做做工作,让这4户职工搬出去”,说着他就将事前准备好的6000元现金交给徐某某,徐某某答应后把钱收下了,他就回去了。又过了有20多天,徐某某给他打电线元钱,他一想徐某某既然要钱了,就能让这几户职工搬出去,他就又到徐某某办公室送了10000元现金,让徐某某给帮帮忙抓紧时间做工作让这几户职工搬出去。

  因为徐某某是兰山*销社主任,他给徐某某送钱是为了让徐某某给帮忙做工作,让这4户职工从他买的这12间房里搬出去,他好搞建设。这16000元钱是他送给徐某某的,徐某某没有退给他,他和徐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了。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时,因为方城供销社欠农业银行的贷款,临沂*民法院裁定,委托临沂拍卖行将方城供销社化肥库等拍卖给了邵*,邵*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化肥库后面工家属院的几户职工一直不同意搬迁,这块土地就没法搞建设。在2011年9月份的一天,邵*为了让他帮忙让供销社的4户职工搬出去,就到他在供销社的办公室找到他,邵*拿出6000元现金,对他说:“徐主任给你6000元钱,你帮忙做做工作,给职工找个地方让他们搬出去”,他把钱就收下了。又过了20多天,邵*又到他办公室给他送了10000元现金,让他抓紧时间帮忙让职工搬出去,他也收下了。因为他是方城供销社的主任,邵*是为了让他帮忙让这几户供销社的职工搬出去,才给他送这16000元现金的。

  2002年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临沂*城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自批自借打借条的方式,挪用方城供销社******119733.24元,用于个人开销和购买彩票。2012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被临沂*纪委调查时,将上述款项归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只管记现金账,实际上不管钱,现金收入支出都是由徐某某直接经手,徐某某把这些收支单据转给她记账。方城供销社2011年11月3日第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是徐某某个人欠款191900.80元。是徐某某安排她处理的这笔账。从2002年开始,徐某某先后12次打借条个人借用******,总共是191900.80元。这些钱有的是徐某某从她这里拿的现金,有的是从供销社租赁户那里收的房租款,钱没有交给她们供销社。其中:2002年7月25日借曾现右的400元现金是徐某某收的租金,转供销社收入;2002年12月28日欠2191元是从她这里拿的现金;2003年1月17日借王*的500元是徐某某收的租金,转方城供销社收入;2004年10月1日孙*的300元是徐某某收的租金,转方城供销社收入;两次借刘*的500元共1000元是徐某某收的租金,转方城供销社收入;2003年10月20日借孙*的500元是徐某某收的租金,转方城供销社收入;2006年10月21日的欠会计款128937.8元是徐某某给她打的欠条顶库存现金;2006年11月29日借现金1000元,2007年2月13日的借1400元是从她这拿的现金,2008年5月的借现金38583是徐某某给她打的欠条顶库存现金,2009年3月1日借14990元是徐某某从她这里的借款。

  以前都是用白条抵现金库存。从现金账上看有钱,但是实际上都是徐某某用白条抵库,钱都让徐某某用了。后来供销社划到兰山以后,到了2011年11月,她问徐某某现金账上的钱都是徐某某借条抵的,怎么处理?徐某某既拿不出开支单据,也还不上钱,徐某某说你入上账吧,就这样她把徐某某所有的欠条都入账了,记入应收徐某某的其他应收款。

  根据查账,2001年6月22日第16号凭证是按年息1分5付款给徐某某的。其中利息本金67982.34元,付利息33243.36元,总共101225.70元。但实际上当时财务上没有现金付给徐某某,经查2001年6月22日第18号记账凭证,是用徐某某收的汪沟*限公司恒温库承包费45000元顶了一部分,剩下的56225.70元就转成了欠徐某某借款。

  徐某某借用的这191900.80元都是方城供销社的******。徐某某借用这些款不符合财务规定。徐某某拿走的这些钱从来也没有说干什么用,她处理完账以后,就回家了,以后怎么办的不清楚。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是1995年当的供销社会计,主要负责记账,另外还有一名出纳王*负责收款和出具单据。2000年之后,财务管理就很混乱了,徐某某作为供销社主任,一个人既管收钱也管花钱,他和出纳只是根据徐某某的安排把出具单据、做做账,其他的都不管。他们供销社门头房的租金具体怎么收的、怎么花的,他都不知道。徐某某从来也没有说过其个人有挪用的******的事。

  根据查账落实,方城供销社短期借款科目还欠徐某某51845.70元。这笔款是从2002年拖下来的,一直没有还。主要是2001年6月22日第15号凭证,出纳王*开的收款收据说明是结算转存款56225.70元,具体是结算哪笔款转的存款从账上看不到对应关系,这笔存款从那以后就延续下来了。这部分借款应该付利息,是借款就要付息。

  因为利息不固定,开始徐某某让按年息1分5,后来变成1分,蕞后变成5厘。徐某某这笔款还没算利息,不光是徐某某的借款没算利息,挂账的其他人的借款从2002年往后都没有算利息。在这之前徐某某的借款是付过利息的,比如在2001年6月22日第16号凭证是按年息1分5付的利息,本金67982.34元,付利息33243.36元,付了多少利息,按什么标准付利息,都是徐某某说了算。徐某某拿供销社的钱是没有利息的,徐某某从来也没有说过要付利息给供销社。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在2005年8月至2012年4月份曾经租了方城供销社的5间门头房,开了一间超市叫华丰超市,当时和方城供销社签了5年的合同,合同约定他租方城供销社的5间门头房,每年的租金是5000块钱。2010年后他们又签了3年的租赁合同,这时候房租就涨到每年10000元钱,徐某某是方城供销社主任,经常找他拿钱顶房租,房租都是交给徐某某了。到了2010年再签合同时,是签了三年的租期,租金是30000元钱,这30000元钱也是徐某某来拿的钱,是用徐某某前期在他这里借款顶了25000元,到蕞后交清租金时他又付给徐某某5000元,这样总共30000元的租金他就付清了。2012年3月,方城供销社的土地搞开发把门头房拆了,他们就不干了,蕞后算账时,方城供销社就把不到期的部分租金退给他了,另外还付给他一部分赔偿,总共退给他不是35000元就是40000元钱。方城供销社会计凭证说他交了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5万元,实际上他没有交那么多钱,只交了3万元,这上面说他是交了5年的,应该是搞错了。再一个这张收款单据他也没有见过,反正他都是把租金给了徐某某,至于徐某某是怎么上方城供销社入账的他不清楚。

  4、临沂市兰山区供销社证明及收到条:证实2012年8月2日、8日临沂*纪委收回徐某某欠方城供销社欠款各4万元、9万元。

  5、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徐某某于2012年9月5日交到临沂市兰山区纪委35350元。

  6、证明:证实方城供销社欠徐某某工资52167.56元,欠徐某某个人借款51845.7元。方城供销社因经营不善,自1997年以来拖欠全体职工工资,至今未发放,并不是只欠徐某某本人的工资。

  7、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供销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收款凭证:证实截至2002年1月28日,方城供销社借徐某某款项计51845.7元。2001年7月28日至2010年12月份,方城供销社欠徐某某工资计52167.56元。

  8、供销社记账凭证及收款凭证:证实2001年6月22日徐某某借给供销社共56225.7元,付给徐某某利息33243.36元。

  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02年开始,他还违反财务纪律规定,先后10多次通过自批自借打借条借款的方式挪用了供销社资金171900.80元用于个人的花销。实际上这些钱大部分是他个人通过打借条向的供销社租户借的,钱并没有给会计、出纳,后来入账时这些借条就抵了现金库。另外有一小部分是他给会计王*打借条,从方城供销社里借的钱。虽然账面我挪用了191900.80元,但是实际上他只挪用了171900.80元,多出20000元块钱是会计入账时把丰华超市的30000元租金记成50000元了,这20000元他没有挪用。他这171900.8元都让他用于买彩票或个人开支了。这171900.8元钱他一直没有还给方城供销社。2012年他被兰*纪委调查时,把其中的13万元上交给兰山区供销社了,剩余部分用方城镇供销社欠他的工资给抵了。

  (1)关于费县*区方城、汪沟、新桥、竹园四个基层供销社主任职务情况的说明:证实兰*销社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说明称,因徐某某到退休年龄,于2012年8月30日改选姚*任方**销社主任,徐某某不再担任方**销社主任一职的情况说明。

  (2)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等信息:证实山东*合作社联合社系机关法人,临沂*销合作社联合社系事业法人,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供销社系企业法人,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3)费县*联合社文件:证明费县*联合社于1988年5月6日至6月1日对全县十七处基层社进行了公开招标承包,于1988年6月21日以(88)供销办第7号文件通知公布徐某某为方城供销社主任。

  (4)干部履历表:证实徐某某1971年至1976年1月16日在万*小学任教师,1976年1月17日在方城供销社任业务员,1988年任方城供销社主任兼党支部书记,1999年徐某某任费*销社主任、助理经济师。

  (5)费县供销社和兰*销社交接书、在职职工花名册等:证实费县供销社和兰*销社于2011年1月30日交接。

  (6)财务出纳信息:证实方城供销社提交给侦查机关的该供销社会计出纳账目、收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条等财务信息。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受贿、挪用******、受贿一案,系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中发现线日受理此案并进行初查,同日在费县胡阳镇万福庄徐某某家中将其依法传唤,5月22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情况。

  (9)费县供销社联合社关于对基层社实行招标承包责任制的意见,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方城供销社的企业负责人审查登记表和企业变更情况、非公司法人迁入登记情况,费县*联合社(1993)供销办字第27号关于成立县联社深化企业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干部任免呈报表四份,方城供销社与费县*联合社签订的1997年和2010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山东省费县*联合社证明一份:证明公诉机关补充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费县供销社联合社委派到方城供销社担任主任职务。

  (10)*务院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第40号文件)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意见(临政发2010第32号文件):补充材料

  证明对基层供销社资产性质和改革发展的相关文件规定。

  (11)中国共产*检查委员会关于方城供销社原主任徐某某案件情况的说明:证明2012年7月,方城供销社职工集体上访反映方城供销社主任、党支部书记徐某某******、受贿、挪用******等问题。*纪委根据群众反映的问题,经查账及向有关人员调查落实,发现并掌握了徐某某在任职期间挪用******、******、受贿的严重违纪事实后,在向徐某某本人调查时,徐某某承认了纪检部门已掌握的******、受贿、挪用******的违法违纪事实,并将违法所得退回。检察机关立案后,由于案件未作出终审判决,纪检机关还未作出党纪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的是被告人徐某某是否构成指控受贿罪、挪用******罪和******罪的犯罪主体,上述指控犯罪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公诉机关有提供了费县*联合社、临沂市*社联合社和方城供销社的登记说明,并补充了相关证明材料,主张被告人徐某某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对被告人徐某某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需以其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界定为前提和关键。根据法律、政策沿袭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的规定,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社有资产属于集体资产,《中***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已明确规定:“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此后供销合作社深化改革的历史沿革中,山*组织部、人事厅直至2007年才批准山东省及下属市、县级供销机关的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即县级以上供销机关工作人员始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上事实也与本案查明的费县*联合社、临沂市*社联合社的所有制性质和沿革变更情况相吻合,而被告人徐某某所在方城供销社属县级以下的基层供销合作社,是由基层社员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监督的合作经济组织,涉案也已查明方城供销社属集体企业法人性质,故被告人徐某某本身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对被告人徐某某是否构成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争议,依本案查实的被告人徐某某个人履历和相关证据事实情况,被告人徐某某自进入供销系统工作即在方城供销社工作,其1988年担任方城供销社主任是基于公开招标承包竞标后任职,后由费县*联合社公布通知,并非是由费县*联合社任命或指派等,对此涉案方城供销社对徐某某离职后的改选说明也能予以印证证实,且当时的费县*联合社尚不具备机关或事业法人性质,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被告人徐某某确属费县*联合社或临沂市*社联合社委派担任方城供销社主任的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不属代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

  据此,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企业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另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还构成挪用资金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至于起诉书还指控的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刘*租金14000元事实,因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拆迁时由方*销社退还了其剩余租金1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庭审中亦否认有侵吞刘*租金事实,辩解该租金已入账用于单位支付,相关指控证据间有明显瑕疵矛盾,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以部分入账方式侵吞租金的指控事实存疑,本着疑罪从无的司法认定原则,对于该部分指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此外,对辩护人关于挪用资金犯罪中应扣减徐某某借款利息及工资数额的辩护意见,因涉案借款利息尚不能确定,该辩解也与方*销社实际记账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挪用资金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已经退还,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头部百六十三条头部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蕞*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头部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未退缴的赃款57.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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