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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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部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鼓励和扶持中小型科技企业创立和发展,培育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加快打造科技创新之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结合当前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高新技术企业孵化中心(以下简称孵化中心)是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技术创新体系的支撑平台,具体负责进驻企业的孵化、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已注册登记或新组建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均可申请进驻孵化中心进行孵化。
第四条 新创办企业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业务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注册、登记。
第五条 已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注册时间在2年内,注册资金在10-1000万元范围内),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应迁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六条 企业的产品或技术应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成果,技术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研究开发的项目要求技术先进,无环境污染或经处理后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创办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条 企业拥有与本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研究、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科技人员,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
第十一条 有符合规定的企业章程、严格的技术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下列技术领域的企业,可优先进驻孵化中心。电子与信息通讯技术;生物工程及医药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及节能环保技术;其它高新技术。
第十三条 申请孵化的科技企业,可以采取只设办事机构的方式接受管理和服务,享受进驻企业的同等优惠政策,但必须是符合本章规定的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在申请孵化时应向孵化中心提交下列资料。书面申请报告;企业章程、技术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企业项目和产品简介;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及法人代表简介;科技人员登记表;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书复印件;经营情况报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新组建企业在申请孵化时应向孵化中心提交下列资料。书面申请报告;项目简介和项目可行性报告;创建人简介;专兼职从业人员概况;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孵化中心成立孵化企业入驻评审小组,对企业、项目、人员等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估,根据评审结果将孵化企业按等级分为三大类。
一类企业:1、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2、符合下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孵化项目已授权发明专利(著作权登记);企业拥有3项以上已授权实用新型专利且孵化项目是其中之一;孵化项目经过省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且时间不超过2年;属国家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且有明确的技术(产品)支撑。3、创办人员属于高层次专业人才(一般具有硕士以上学历)。
二类企业:1、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2、符合下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孵化项目获国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孵化项目通过市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且鉴定时间不超过2年。3、创办人员属于高水平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类企业:1、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2、入驻项目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市场前景明确;企业管理团队完整,发展目标明晰,发展计划可行,且有项目运营必要的资金;无噪音、无污染及且无大量用电、用水需求。3、创办人员为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具有专科以上学历)。
对经审核符合要求条件的,企业与孵化中心签订孵化协议,确定孵化关系。
第十七条 孵化关系确定后,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孵化中心是对孵化企业进行业务指导、提供相应服务的机构,不承担与企业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孵化中心是为初创期科技企业提供全面综合服务的服务机构,隶属开发区管委会管理。主要职责是提供优质服务,营造优良发展环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扶持中小兴科技企业成长,培育科技企业家和具有技术创新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二十条 孵化中心可提供基本服务、培训服务、科研生产服务、政策金融服务、信息市场服务和人事文案管理服务等。
第二十一条 孵化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从孵化中心毕业。进驻孵化中心的企业,孵化期不低于两年,蕞长不超过五年;有自主知识产权,有两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市场规模和市场占有率,有一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企业的领导核心已基本形成,企业负责人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企业技术力量能保证批量生产所需技术、生产工艺要求,一般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生产、技术、人事、财务、物资、营销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上述毕业条件者,如有特殊情况不能迁出孵化中心,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毕业时间。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毕业的企业,孵化中心将减少扶持力度或直接解除孵化关系。
第二十三条 毕业企业应继续留在开发区内发展,否则应当返回原享受的各项优惠所得。
第二十四条 孵企业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孵化中心有权解除孵化关系。提供虚假申报材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孵化场地长期空闲,无研究开发项目或无实际生产能力;孵化项目停滞不前,无发展前途;企业经营不善,无力继续维持;利用孵化场地,从事非高新技术领域研发、经营活动;违反与孵化中心签定的有关协议和中心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孵化中心正常工作秩序。孵化中心每年对企业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者;拒不缴纳各种费用。
第二十五条 孵化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及开发区制定的科技发展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根据孵化企业规模、投资额和办公需求,经孵化中心研究确定,提供一定面积的孵化场地(在此基础上企业申请增加的面积需据实交纳租金)。一类企业场地租费前三年免收,第四年减半收取,第五年起全额收取;二类企业场地租费前二年免收,第三年减半收取,第四年起全额收取;三类企业场地租费头部年免收,第二年减半收取,第三年起全额收取。租用厂房需据实交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孵化中心用孵化企业税收形成的区级财政分成收入和其他收入设立创业孵化基金,重点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新兴产业发展、产学研合作和引进高科技人才等方面。逐步引进创业投资基金和担保基金,用于高新技术项目投资和担保。
第二十八条 孵化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采用加速摊销法摊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积极鼓励软件产品出口和软件外包服务,孵化企业软件产品出口和软件外包服务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孵化中心优先推荐其申报国家或省、市科技专项扶持资金。
第三十条 孵化企业在开发区头部个纳税年度起,由开发区财政对孵化中心和孵化企业进行补助,补助金额按孵化企业对开发区财政地方留成部分实际贡献额补助孵化企业:一类企业根据贡献额的60%补助企业,20%补助孵化中心,剩余20%财政留存;二类企业根据贡献额的40%补助企业,30%补助孵化中心,剩余30%财政留存;三类企业根据贡献额的20%补助企业,40%补助孵化中心,剩余40%财政留存。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专用技术、专利、商标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项目投资,省级及省级以上高新技术成果参与投资的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到开发区建立研发中心、工程中试基地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所创办的研发中心或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孵化企业的政策优惠。
第三十三条 凡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财政补贴的企业,所减免、补贴资金用于科技研发投入的比例不低于50%。
第三十四条 孵化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孵化中心管理制度,接受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按时交纳租金等各项费用。
第三十五条 孵化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规整制度,积极参加孵化中心组织的活动,定期报送年度项目发展情况及企业成长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自觉维护孵化服务中心整体形象,响应临沂市及开发区倡导的各项精神文明活动,做精神文明模范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其它相关规定,若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孵化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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