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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财经服务中心、姜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admin7个月前 (09-28)临沂产业信息14

  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财经服务中心

  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财经服务中心、姜**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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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鲁1302执异113号

  异议人白沙埠财经中心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对其名下涉案账户的冻结、扣留(提取)等执行措施,理由如下:贵院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天宇公司在白沙埠财经中心拆迁补偿款20万元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账号,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临沂市××镇人民政府均不是被执行人天宇公司的拆迁人,从未收取或代为发放过补偿款,所以贵院裁定异议人扣留(提取)天宇公司在异议人处拆迁补偿款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白沙埠财经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姜**称,本案对异议人账户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异议人主张其从未收取或者代为发放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天宇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一直存放于白沙埠财经中心,该款一直是临沂市财政拨款,早已过付到位。贵院另案(2010)临兰执字第2459号、(2014)临兰执恢字第452号赵艳洋执行案件中,白沙埠财经中心早已将拆迁补偿款过付给赵艳洋。综上,白沙埠财经中心的异议不能成立。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录音一份;二、××区镇××片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关于协调拆除天宇公司厂房的函一份;三、(2010)临兰执字第245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四、天宇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姜**与被执行人天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保全了天宇公司、赵振国因天宇公司办公楼拆迁应得拆迁补偿款18万元,同时向临沂市××旧村改造建设××区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杜杰在场,拒签字,拍照留置送达。后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天宇公司同意于2012年5月10日前一次偿还姜**工程款176116元,姜**自愿放弃欠款利息。二、如天宇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日期、数额履行,需向姜**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临兰商初字第40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天宇公司一直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天宇公司股权转让等问题引起多次纠纷,导致该款一直未扣划。后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冻结(提取)天宇公司房屋拆迁款18万元。2017年6月7日向××拆迁指挥部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9月2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扣留(提取)天宇公司在临沂市××镇政府拆迁补偿款20万元的执行裁定书,次日向临沂市××镇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该政府人大办公室主任拒收,采取留置方式送达。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赵艳洋(另案申请执行人)与天宇公司劳务纠纷即(2010)临兰执字第2459号一案中,拆迁指挥部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协调拆除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厂房的函,主要内容如下:“位于××镇西朱阜村的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财产等问题,××片区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前期已对其进行全面评估,并得到该企业原负责人赵振国的认可,但由于该企业经济纠纷问题,一直对其厂房、财产等未能进行征收拆除,现片区道路施工已全面启动,因该企业—厂房位于路基之上,致使施工单位对该路段无法施工,为推动片区建设顺利实施,请兰山区人民法院协调解决对该企业厂房拆除事宜,确保片区道路施工适时进行。”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向拆迁指挥部送达划拨裁定书,并于2014年8月5日扣划拆迁指挥部名下账号为80×××34内的银行存款238939元。赵艳洋于2014年8月7日、同月20日分别支取206145元、31000元。 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到临沂市××镇政府调取赵艳洋案的相关支取凭证,由该政府的财政所所长提供了拆迁指挥部的相关账目凭证,账目凭证显示与上述事实相符。 本案争议焦点:一、白沙埠财经中心是否是协助义务人,若是,白沙埠财经中心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是否明确;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白沙埠财经中心主张在其处从未收取或代为发放过补偿款,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焦点一,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又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本案天宇公司经营场所附属的土地系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在赵艳洋案中,由拆迁指挥部向本院出具的协调拆除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厂房的函,可以看出征收单位是拆迁指挥部,该案的拆迁补偿款是从该指挥部账户上进行的扣划,说明拆迁指挥部对拆迁补偿款进行管理。在该案中仅能查明征收单位是拆迁指挥部,但对于天宇公司的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均无法确定,对该事实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旧村改造工作已近尾声,拆迁指挥部将账目移交××镇政府财政所管理的事实,足以说明目前的拆迁单位为××镇政府。财经服务中心承担乡镇财政、农村财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金融、审计和统计等方面的服务工作。白沙埠财经服务中心具有对该镇政府财政进行管理的职责,故,临沂市兰山区××镇政府、财经服务中心处均是天宇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协助执行义务人。 关于焦点二,执行人员扣划(提取)天宇公司在××镇政府的拆迁补偿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行为不当。拆迁补偿款作为天宇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其财产属性系到期债权,应按照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及《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在诉讼保全时,要求拆迁单位拆迁指挥部协助冻结天宇公司的在其处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冻结、扣留(提取)天宇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时,直接按被执行人存款、收入等财产予以提取或扣划,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拆迁指挥部占用天宇公司经营场所的现场勘查情况,以及赵艳洋案件的执行情况,足以说明天宇公司已经进入拆迁程序,临沂市××镇政府作为目前拆迁工作的拆迁单位,本院可以要求其继续协助冻结天宇公司在其处的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待天宇公司的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款的数额确定时,须向临沂市××镇政府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政府无异议的,可以对其强制执行。履行债务通知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财经服务中心主张其不是天宇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的协助执行单位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但在拆迁数额不明确的情况,扣划(提取)该款项不妥。若申请执行人姜**坚持认为天宇公司在××镇政府的债权已明确且已到期,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另行提起代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财经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二、撤销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扣留(提取)执行裁定书及向临沂市××镇人民政府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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