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头部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推进土地集约、高效利用,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闲置土地分为国有闲置土地和集体闲置土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六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理闲置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过程中,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用地单位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需依法收回的,一律纳入政府储备公开出让。
第十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蕞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土地增值收益;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收回闲置土地,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将土地纳入政府储备。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申请延长开发时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对继续开发建设的规划、继续开发建设的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蕞长不得超过两年。用地单位申请安排临时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须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领取《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须在10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自闲置之日起满1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收取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期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其闲置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
用地单位须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两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注销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将土地纳入政府储备。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土地闲置是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政府收回闲置土地后,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被收回后,原用地单位仍然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收回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三)公告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四)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要,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对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置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九条 收回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置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未处置的,原用地单位不得申请新的用地,对申请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回闲置土地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的,可以采取以下补偿方式:
(一)对收回的闲置土地,实施货币补偿;
(二)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三)用地单位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用地单位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四)用地单位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按照规划要求和实际交款额占应付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用地单位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拒不交出被决定收回的闲置土地或者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在10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发布实施的《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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