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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刘家团社区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9个月前 (09-28)临沂产业信息107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

  刘**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刘家团社区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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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鲁1312民初5751号

  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电力使用权;2.如不恢复用电权,则赔偿变压器财产投资20余年的损失20万元(包括交的建设基金、保证金、管理征收费等多项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变压器投资20余年的损失共计20万元,包括交的建设基金、保证金、管理征收费及利息等。事实与理由:1984年原告为响应党的开发政策,自筹资金建临沂市拖拉机配件厂一处。为了生产,原告向原临沂市电业局(后改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申请后,给原告批准上了一台50KA变压器,至1992年4月按照被告的规定更新节能变压器两台(有王学连的证明)用于正常生产。1994年被告滥用职权,将原告的变压器停止供电,理由是刘家团村不准搞个体企业和房改为由,在未告知和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电力使用权转给刘家团村(有1996年时任临沂市电业局相公供电站站长严西民录音)。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拒绝出示任何证据解释来证实电力使用权转给刘家团村。1995年春天,原告多次到临沂供电局农电所至4月份,农电所主任李修民通知相公供电站长王启方骑摩托车找到原告,要原告付上了30000元,村委付上30000元,再给原告上一台变压器,原告拒绝。2013年,原告找到当时村主任了解情况,却拒不承认。为此事,原告多年进京上访,相公街道将原告接回来并承诺给以解决问题,结果是不了了之。原告始终没有放弃电力使用权,再次进京,中央接访的工作人员答复应向临沂当地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2016年,原告多次通过本人亲自前去、去挂号信、特快专递、投诉报告等方式向被告要求恢复电力使用权,均无答复。后经诉讼立案后,经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庭审已经结束,漏列了诉讼请求,不能再增加,需撤诉后重新起诉。综述,被告未告知和未经过原告同意,将电力使用权停止并转让给刘家团村委,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致使原告多次上访无果。原告被逼无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电力法》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原告的电力使用权,承担变压器财产的投资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临沂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电力使用权。头部,电力使用权是用电人基于供电合同关系的合同权利,没有脱离供用电合同关系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电力使用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表述是基于哪一个供用电合同关系的电力使用权,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诉状蕞后一段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侵权。援引的法律法律规定是侵权责任法,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合同债权电力使用权矛盾,而且贵院所立的案由也是供用电合同纠纷,究竟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原告没有表述清楚,也应驳回起诉。2、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力使用权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用电人的权利,而供用电合同的建立的基础是电能通过供电人的供电设施向用电设施供电,原告即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与答辩人建立了供用电关系存在电力使用权,而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1996)鲁经终字第358号及案外人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刘家团社区村民委员会均证实原告根本不享有变压器的所有权,不可能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也不能存在电力使用权。原告诉状所称的50KA变压器早在1996年即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早在1993年底至1994年初,原告已经与赣榆县煤炭公司达成协议,将其在临沂经办的铸造厂的一切设备、厂房一次性出售给赣榆县煤炭公司。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赣榆县煤炭公司的约定合法有效,并支持了原告向赣榆县煤炭公司主张的诉求。原告按照省高院判决获得了设备对价,不再对本案所涉变压器享有任何权利。3、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状主张的权利发生在1984年至1994年,迄今已经20多年,即使存在民事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4、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刘家团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告诉称其主张的电力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刘家团村委会,该村委也认可从赣榆县煤炭公司获得了变压器的所有权,与本案利害关系明确,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刘家团居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刘**与被告刘家团村委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一份,承包了刘家团村委的土地2.34亩,用于副业生产,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1985年1月11日,被告临沂供电公司相公供电站暂收刘**变压器贰仟贰佰元,并由其工作人员袁堂利加盖私章。后被告临沂供电公司向原告刘**供电,双方产生供用电合同关系。1989年8月份,刘**申请成立了临沂市拖拉机配件厂,从事拖拉机配件生产。1989年10月26日,被告临沂供电公司相公供电站向刘**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拖配厂电管费壹拾元令柒角正电权费陆万元正袁堂利并加盖了袁堂利的私章。1995年被告临沂供电公司停止向拖配厂供电。 另据(1996)鲁经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3年底至1994年初,煤炭公司与刘**经充分协商,于1994年3月1日签订一份聘请协议书。该协议除约定聘请刘**到连云港鼎盛铸造公司工作,编入煤炭公司科技人员行列。并约定其工资、生活待遇条件外,还约定:刘**在临沂经办的铸造厂的一切设备、厂房一次性作价40万元卖给煤炭公司,付款期限1994年6月前付20万元;同年12月以前付20万元,所有权归煤炭公司。厂房暂不拆除,留作煤炭公司的下属企业鼎盛公司作为库房和转运点,处理权在煤炭公司。协议还附有设备、工具、厂房作价清单。 1996年11月28日,赣榆县煤炭公司委托刘家团村委对刘**承包地上的40间厂房进行全权处理,且刘家团村委决定全部接受。1997年11月11日,赣榆煤炭公司向刘家团村委作出说明,委托处理的全部财产无偿赠予给刘家团村。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方与电力用户之间签订的电力供应与用电的协议。原告刘**与被告临沂供电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应电合同,但临沂供电公司向刘**开办的临沂市拖拉机配件厂供电,刘**及临沂市拖拉机配件厂缴纳电费,双方实际构成供应电合同关系。在供用电合同期间,被告临沂供电公司向原告刘**收取电管费10.7元,电权费6万元,虽然供电公司辩称袁堂利并非其员工而系大队电工,但在法庭要求其提供相公供电站退休人员名单时其并未提供,故本院认定袁堂利系供电公司职工,其作为电工收取电管费和电权费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产生的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法庭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提供上世纪80年代申请用电的政策文件,但供电公司并未提供,且供电公司在收取上述费用后并未向刘**开具正式发票,供电公司收取该部分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并自收取该费用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刘**自被告停止供电后,一直通过信访等途径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刘**主张的赔偿变压器投资20余年的损失共计20万元,包括交的建设基金、保证金、管理征收费及利息,因刘**已经将拖配厂的一切设备转让给赣榆县煤炭公司,故本院对刘**主张的投资变压器的损失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建设基金、保证金等因属于当时政策性收付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管理征收费中没有开具发票的电管费、电权费60010.7元,被告临沂供电公司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家团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六条、头部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头部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电管费、电权费60010.7元及利息,利息以60010.7元为基数,自1989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负担300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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